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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享”盗版链接侵权吗

2021年03月03日08:21 | 来源:北京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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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分享”盗版链接侵权吗

春节期间,《你好,李焕英》等7部春节档院线电影受到广泛欢迎,创下春节档院线电影票房新纪录,但电影的盗版传播问题也引发关注。中国版权协会版权监测中心近期公布的数据显示,截至2月16日,包括《唐人街探案3》在内的4部春节档影片共监测到网络传播的疑似侵权链接2.69万条。中宣部版权管理局等部门近日联合开展打击院线电影盗录传播集中行动,采取多种措施严厉打击违法犯罪行为。那么,哪些行为算是盗版?法律对盗版行为如何处罚呢?

1 侵犯著作权最高刑期提至10年

盗版就是未经著作权人或邻接权人的许可,将其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等进行复制、发行的行为。著作权法中规定的各种类型的作品、制品都可能成为盗版的对象,例如小说、影视剧、图书、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等。

盗版行为多种多样,常见的可以分为三种:一是制作盗版复制品的行为,即对作品进行复制,制出“李鬼”,如在观影的同时对电影进行录制,这些盗版复制品的制作者就是侵权的源头;二是传播盗版复制品的行为或者为盗版提供帮助,即自身不去制作盗版内容,而是对盗版内容进行传播,如将某个盗版影片上传到某网站的行为,再如某个网站专门用来存储并提供盗版复制品,也是违法行为;三是销售盗版复制品的行为,一般来说上述三种行为形成一条产业链,盗版者在进行复制后,都会发行,通过向公众提供侵权复制品来牟利。

随着数字网络技术的发展,通过互联网传播盗版复制品的行为成本低、获利高,使盗版更加猖獗,而盗版内容一旦被非法上传到网站中,会在极短的时间内给权利人造成巨大的损害。盗版则通过销售盗版资源、赚取广告费等方式进行盈利。

我国著作权法中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以及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等行为构成侵害著作权行为,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如果侵权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还应承担行政责任,由主管部门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无害化销毁处理侵权复制品以及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额在5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违法经营额难以计算或者不足5万元的,可以并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还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我国高度重视知识产权保护,不断加大对侵权盗版的打击力度。根据3月1日开始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十一)中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侵犯著作权最高刑期提至10年。具体来说,侵犯著作权罪,是指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文字作品、音乐、美术、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出版他人享有独占出版权的图书;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以及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如果有上述情形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可见,侵害著作权是一种违法行为,可能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受到行政处罚甚至承担刑事责任。

2 免费提供盗版资源同样侵权

网络的发展使传播盗版片源变得简单,用某个网站存放盗版资源的传统方式已经随着打击力度的加大有所收敛,然而盗版的传播“花样”不断翻新,侵权方式愈加隐蔽。

花样一:通过社交媒体传播盗版,通过在朋友圈、公众号、微博、贴吧中传播盗版链接,或者在微信群内分享盗版资源。

花样二:通过电商平台传播盗版。据报道,在一些电商平台,有商家宣称“8.88元能看六部贺岁电影”。盗版商家在平台上“售卖”片源,通过发送链接、网盘分享的方式给消费者发送盗版影片。

花样三:酒店里的点播传播盗版。例如在某酒店客房内的电视上,可以通过扫描二维码方式购买并播放影片,后被法院认定该酒店与提供片源的公司对于侵权存在分工合作,均应承担侵权责任。

花样四:在一些网咖和私人影院内通过局域网的方式传播盗版片源。

以上方式如果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都是侵害著作权的行为,情节严重的,还可能构成犯罪。值得注意的是,付费、营利都不是侵害著作权的构成要件,免费提供盗版资源同样构成侵权。盗版行为已经渗透到文化生活的多个方面,如果我们不提升知识产权的保护意识,对盗版链接随意转发,每个人都可能成为盗版的传播者,构成侵权。

3 盗版侵害著作权最高赔偿500万

著作权既包含署名权、发表权等人身权,也包含信息网络传播权、发行权等财产权,因此,侵害著作权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既包括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在侵害著作人身权时还应当承担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

其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是一种交互式的行为。网络平台提供的服务多种多样,侵权判定更加复杂,要在个案中进行区别分析。

我国在侵权责任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中明确,提供信息网络存储空间服务或者搜索、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适用“通知-删除”的避风港原则,即在收到权利人符合条件的通知后,及时删除侵权内容,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网络平台不是仅提供技术服务,而是对盗版的提供和传播提供了直接的合作或者帮助,或者在收到权利人的通知后,未及时采取措施删除侵权内容,则无法进入“避风港”,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此外,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以参照该权利使用费给予赔偿。对故意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1倍以上5倍以下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权利使用费难以计算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0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赔偿。我国在法律规定上由原来的50万元提升至500万元,大大提升了赔偿数额,加大了著作权的保护力度。

网络平台已成为盗版的重灾区,我国一直在加大网络空间的治理,为落实院线电影版权专项整治、加强电影作品版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连续多年展开了“剑网”等打击盗版专项行动。2019年2月,上海市文化和旅游局执法总队对某娱乐公司未经授权,提供183部电影作品的点播的行为作出罚款20万元的行政处罚,行政执法的震慑作用规范了影视版权的行业秩序。

4 传播盗版被点击5万次可量刑

2017年至2019年,陈某先后招募林某等人组建QQ聊天群,经营多个盗版影视资源网站,从正版网站下载、网盘分享等方式获取片源,通过云转码服务器进行切片、转码、增加赌博网站广告及水印、生成链接,上传至盗版影视资源网站中。2019年春节,《流浪地球》等春节档电影在上映期间遭到了高清盗版,盗版片源通过多种渠道流入互联网。公安部门从盗版影视资源网站内固定、保全了陈某等复制、上传的包括《流浪地球》在内的大量侵权影视作品。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本案中境内外人员相勾结租用大容量服务器,形成线下制作源头、线上传播网络的完整盗版产业链,总计涉及盗版影视作品2万余部,其中包括《流浪地球》等春节档热映电影,涉及著作权人分布欧美、日韩等地,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最终以侵害著作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陈某、林某等有期徒刑十个月至四年六个月,分别处罚金2万元至50万元不等。

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印发的《关于办理侵

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了网络侵害著作权定罪量刑的标准,刑法修正案也提升了量刑,即以营利为目的,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传播他人作品的数量合计在500件(部)以上的;传播他人作品的实际被点击数达到5万次以上的;以会员制方式传播他人作品,注册会员达到1000人以上的;数额或者数量虽未达到上述规定标准,但分别达到其中两项以上标准一半以上的;以及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而如果实施上述行为,数额或者数量达到上述规定标准5倍以上的,则属于刑法中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则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除此之外,盗版行为还可能构成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即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明知是侵犯他人著作权的作品等行为,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刑事责任比民事责任和行政处罚更具严厉性和威慑力,对盗版行为的打击更加严厉、彻底。

(作者:刘佳欣  作者单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延伸阅读

直播中播放音乐可能侵权

当主播、看直播是如今很多年轻人喜欢的娱乐方式,各大网络直播平台还提供了诸如游戏、在线聊天、个人演唱等多种直播内容。但在观看之余,直播中的版权问题也越来越多地暴露出来。

网络主播对直播享有著作权吗?对作品是否享有著作权,需要看直播内容是否具有独创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因此,主播的直播活动是否构成作品需要考虑具体的情况。有些网络直播的内容是与粉丝进行聊天互动、直播日常生活等,这种直播不具有独创性,不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有些网络主播可能会表演自己编写的歌曲、舞蹈、视频等,这种直播内容体现了作者的独创性劳动,就会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此外,在网络直播中播放音乐,还可能侵犯表演权。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表演包括现场表演和机械表演两种。前者是指演出者运用演技,向现场观众表现作品的行为,如演奏乐曲、上演剧本、朗诵诗歌等;后者是指运用唱片、光盘等物质载体形式,向公众传播被记录下来的表演的行为,如卡拉OK和舞厅播放音乐等。对于网络主播翻唱歌曲、播放音乐是否侵犯著作权,以及侵犯著作权中哪项权利,目前还存在较大的争议,有部分观点认为网络主播在直播中播放音乐应该属于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行为。如果主播事先没有经过音乐作品词曲作者许可,就对相关音乐进行演唱或者播放,并且其行为不构成著作权法中的合理使用、法定许可等免责事由,就可能侵犯著作权人的表演权,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网络主播在直播过程中如果需要使用他人音乐,应尽量事先取得版权人的许可,避免法律风险。

(作者:侯荣昌  作者单位:北京互联网法院)

(责编:白帆、连品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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